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五条 林业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以及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第八条 本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专家委员会,为有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名录制定和调整、保护规划和措施制定、安全风险防控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重点在毗邻地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调查、特定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突发事件处置,以及案件管辖移送、异地调查、争议解决、裁量基准、行刑衔接、结果通报等执法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拟订,依法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交通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对拟列入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的野生动物栖息地编制保护方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位置面积、实施目标、修复要求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成效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方案要求的,列入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从事的活动应当有利于保护、恢复、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八条 根据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内开展科学考察、科普教育、自然观光等特色活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活动的指导、监督,提升市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服务功能,促进与周边社区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市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不利影响,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本市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危害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内容主要包括野生动物活动区域、危害情形、影响程度、原因分析、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第二十七条 放生野生动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巡护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邮政、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沟通、研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线索移交、勘验鉴定、督查督办等方面协同合作,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条 本市推动野生动物保护数字化转型,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加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邮政和城管执法等部门共享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促进业务协同,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效能。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餐饮、养殖、广告、电子商务、快递、会展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培训,督促会员单位落实野生动物保护要求。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野生动物保护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投诉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