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以及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安全等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执法总队)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建立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取水计划,依法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管理。
第六条 本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划定一定范围的缓冲区。缓冲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缓冲区的具体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应当推进自来水厂实施深度净化处理工艺,保障公共供水水质优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漏损、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并定期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改造实施情况。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自来水深度净化处理和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等支持。
第十条 环保、水务、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制定用水效率指标体系,建立健全节水机制,支持节水技术、工艺的创新、应用,推广节水型设备、器具,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取水、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取水量、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水务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专项内容。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严格控制对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关标准。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监测。纳入重点监测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水质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严于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对深井开凿与填没作业实施监管,防止地下水污染。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再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深井权属单位应当自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范要求自行组织实施填没封井作业。
第二十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水域限制排污总量。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水岸联动、截污治污、沟通水系、调活水体、改善水质、修复生态等措施,加强河道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林业、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区两级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标以及滩涂整治成陆区域的河湖水面率控制指标,并对河湖水面率的变化情况定期开展监测。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河长体系,设立相应的总河长、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湖水面率控制、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建立水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共享水污染源、水环境质量、对跨界水源地造成影响的突发水污染事故等信息,定期协商区域内水资源利用、污染排放控制等事项,协调解决突出的水环境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区人民政府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水源地水质、取水水量、供水水质、排放口水量和水质、入河排污口水量和水质、重点水功能区水质等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将企业自检的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水生产服务信息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本市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络平台,受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水单位、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许可证,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填没封井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填没封井,所需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