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
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
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
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
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
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
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
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
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
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
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
责。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
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
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
协调。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
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规
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
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
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
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
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
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
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
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
场所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
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二十
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车船张贴、设置广告或
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类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
设置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
(桶),将粪便倒入倒粪站,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
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
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
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
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
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
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
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
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
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居民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违反规定的,由城
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
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第三十九条 自行收集、运输下列废弃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废弃
物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十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
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
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
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
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
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违反规定
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按每吨二百元处以罚款;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
后,发还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
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
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
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
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
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
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
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
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
诉受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
位和个人的申请事项以及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在执法
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公共
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中心城是指本市外环线以内的地区;新城是指以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者依托重大产业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发展而成的中等规模城
市;中心镇是指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规模较大的建制镇,依托产业发展
而成的小城市。
第六十三条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参
照本条例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