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推进美丽家园、绿色田园、幸福乐园建设,构建超大城市空间新格局,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负责、党委农村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市负总责,区和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联动工作机制。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发展壮大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本村公益事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接受村民监督。
第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乡村振兴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
第六条 本市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市、区、乡镇三级耕地保护责任机制,完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实施耕地用途管制,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严格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建立耕地保护联合巡查执法制度,严格落实巡查、执法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制定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建设,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应急保障体系,提高粮食供给和保障能力。坚持节约优先,强化粮食安全教育,反对食物浪费。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通过完善金融、用地、就业、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农业发展提质增效,促进生态保护与农民增收协调发展;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现农村集体资产增值保值和集体经济组织年度收益分配;拓宽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提升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提高农民收入,缩小城乡差距、推动共同富裕。
第九条 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共同促进乡村振兴的工作机制,加强政府间合作,在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乡村休闲旅游、乡村振兴人才培养、乡村科技服务、美丽乡村建设等领域促进区域协调,推进乡村振兴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城乡融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优化城乡空间体系,促进主城区、新城、新市镇、乡村在空间布局、产业经济、公共服务、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协调发展。发挥新城集聚功能和赋能作用,体现乡村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美学价值,构建城乡融合发展新格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推进道路、燃气、通讯、物流、客运等市政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加快新一代通信基站、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等新型基础设施和特高压、城际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需求。
第十二条 本市在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领域建立完善城乡一体、均衡推进的发展机制。
第十三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城乡统一的就业统计和失业救助政策,推动形成平等竞争、规范有序、城乡一体的人力资源市场,统筹推进农村劳动力就业。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城乡低保、医疗救助等制度,持续提高农村社会保障水平。
第十五条 本市依托城市数字化转型,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加强农村数字化建设,增强农业农村领域数据汇集和应用,推动农业数据资源库、网络平台信息系统、农业空间地理信息系统深度融合。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推进乡村公共服务和管理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实现信息发布、民情收集、议事协商、公共服务等村级事务网上运行,提升乡村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乡村聚落格局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布局,按照慢行可达的空间范围,面向不同乡村地区功能定位和服务人群,结合村庄特定需求进行差异性配置,加强空间复合利用,建立全域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网络,逐步构建乡村社区生活圈,提升乡村生活品质。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组织编制乡村产业发展、农业专项等规划。
第十八条 本市推进乡村一二三产业高质量融合发展,支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农资农机产业、乡村商贸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力推进都市现代农业建设,支持高标准建设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并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蔬菜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增强粮食、蔬菜、畜禽、水产、主要经济作物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和供给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业绿色发展行动,采取措施推进化学投入品减量化,发展种养循环农业,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健全农业科研投入保障机制,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强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新能力,在种源农业、智慧农业、生态农业、设施农业等领域加大研发投入,建立完善创新平台,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浦东、崇明、金山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加强种质资源库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加强育种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打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种业企业,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市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加大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鼓励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形式注册区域品牌和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引导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提高发展质量,支持其以订单农业、股份合作、分红奖励、服务协作等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休闲旅游,发掘农业多种功能和乡村多元价值,因地制宜开展具有乡村特色的休闲旅游活动,统筹发展乡村民宿、休闲园区、生态园、乡村休闲旅游聚集村等业态。
第二十六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打造特色果蔬、农旅融合、现代畜禽养殖、高端设施农业、无人农场等现代绿色农业产业片区,以及乡村康养、都市田园等乡村产业特色区域。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科技、人才、用地等要素保障,加强横沙东滩等现代农业产业园规划和建设,推动科技研发、农业生产、加工物流、营销服务等向产业园集中,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
第四章 生态宜居
第二十八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城镇和乡村发展,明确总体发展目标、核心指标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策划、规划、设计、实施的步骤,遵循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和相关建设标准,对乡村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规划建设管理,有序推进乡村建设,提升乡村整体景观,凸显乡村特色风貌。
第三十条 本市倡导节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开展乡村生产生活环境整治,推进乡村人居环境优化提升。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采取进城镇集中为主,平移集中和货币化退出等并存的方式,推进农民相对集中居住,鼓励以街镇为单位成片整建制推进。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持续推进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化。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的原则,持续推进规划开发边界外现状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复垦工作,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并进行后期管护。制定并执行年度低效建设用地减量化计划,开展土壤检测,安全利用减量化形成的土地资源。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文化传统和农民文化需求,鼓励创作反映乡村生活题材和乡村振兴实践的各种优秀作品,推动具有本市特点的乡村文化纳入“上海文化”品牌建设,传承和发扬红色文化、海派文化、江南文化等特色文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加大农村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和资源配送力度,优化乡村综合服务设施布局,丰富乡村文化体育生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传承农耕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特色文化产业建设,推动乡村特色文化产业、乡村体育产业和乡村旅游有序融合,支持乡村传统工艺、地方特色美食等传承和发展。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推进乡村振兴示范村、乡村振兴示范镇等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社会治理格局。
第三十九条 本市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制度,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完善村规民约,加强民主管理和协商。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乡村社会组织发展。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推进法治乡村建设,提高乡村干部和农民的法治素养。
第四十二条 本市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持续推进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推动传统农耕文明与现代都市文明相融合,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乡村公共安全体系和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灾害防御等安全管理责任,完善乡村公共安全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网格化管理,推动平安乡村建设。
第四十四条 相关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功能提升、撤制镇改造等工作,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引领、尊重民意、市场运作的原则,统筹建设规划指标、土地供应等资源,加强政策供给集成,依法依规实施城中村改造,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居住环境、社会管理、产业发展等综合效应的提升。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清廉乡村建设监督检查机制,落实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 人才支撑
第四十六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人才振兴项目,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加强农业生产和经营、社会公共服务等各类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技能培训,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加快培养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农村电商人才、乡村手工业者和传统技艺人才、乡村建设工匠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或者承担培训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大国内外现代农业科技领域顶尖人才、农业领军人才的引进力度,鼓励涉农科研机构和涉农企业引进育种、生物制品及疫苗等方面专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本市健全完善城乡、区域、校地之间人才培养合作交流机制,推进城市教育、医疗、科技、文化、体育等工作人员服务乡村。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涉农工作队伍的选拔、培养、配备、管理、使用机制,选拔优秀人才进入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班子,多渠道选派优秀干部支持乡村发展,提高村干部能力素质。
第五十一条 本市健全完善技术技能人才评价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农业农村从业人员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分类推进农业农村实用人才评价机制改革。
第八章 农村集体经济
第五十二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引导、多元化投入共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机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和发展壮大。
第五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促进和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建立统一公开、规范有序的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实行一网交易,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
第五十四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平台建设,提升农村集体资金、土地、项目等资源要素的统筹能级。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扶持方式,灵活用好财政直接补助、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措施,支持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农村中小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乡村公益性服务项目,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持续增长机制,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八条 本市支持以政府引导、市场参与等多种形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九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项目投资指南,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多元化投融资渠道,投资乡村振兴重点项目。
第六十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支持乡村地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体推进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和各类国土空间开发活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第六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集体经济组织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共办乡村产业项目的,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十二条 本市依法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按照国家规定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
第六十三条 本市建立推进乡村振兴激励机制,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和奖励。
第十章 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市依法加强农业、乡村的年度统计工作,健全科学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科学性,准确、及时反映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为制定乡村振兴政策提供支撑。
第六十九条 本市设立乡村振兴指数,建立完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评价机制,加强评价成果应用。评价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
第七十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乡村振兴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