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升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绿色金融和普惠金融、科创金融的融合发展,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建设,打造上海国际绿色金融枢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绿色金融活动及相关促进保障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工作的领导,深化与国家金融管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协作,推动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加强绿色转型风险管理,协调解决绿色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的沟通协调,指导浦东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和依法开展绿色金融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绿色企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工作机制。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制定行业绿色企业评价要求、评价标准和绿色项目认定条件、认定标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在浦东新区建立改革试验机制,促进绿色金融等领域创新监管互动,支持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开展产品业务创新。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通过完善绿色金融评价机制,引导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制定绿色金融发展规划,完善组织机制,建立绩效考核、激励约束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第八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相关交易场所等为碳密集型、高环境风险的项目或者市场主体向低碳、零碳排放转型提供金融服务。
第九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机构发起设立为改善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经济社会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等金融机构。
第十条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响应国际国内生物多样性金融相关倡议,利用国际绿色金融合作框架,参与生物多样性金融示范项目。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探索差异化的投融资模式,以市场手段强化各类资金有序投入,创新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资金安排联动机制,抑制高碳投资。
第十二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探索通过有关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监管评价、提高绿色信贷不良率容忍度等方式,支持开展绿色信贷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上海票据交易所为绿色票据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参与制定绿色票据标准,探索形成包括票据融资、应收账款融资、保理融资等供应链融资的绿色标准。
第十四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探索将符合条件的重大清洁低碳能源项目等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支持区域绿色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清算所、跨境银行间支付清算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总部等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应当为绿色债券的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清算、结算等提供便利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承销绿色公司债券、绿色企业债券、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上海保险交易所在浦东新区试点建立绿色保险产品登记、清算、结算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浦东新区从事涉及重金属、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并公布应投保企业名录。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融资租赁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信托机构通过信托贷款、股权投资、债券投资、资产证券化、公益(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绿色信托业务。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遵循负责任投资原则,将环境、社会和治理因素纳入投资决策,督促被投资方改善环境绩效,减少环境风险,开展环境信息披露。
第二十一条 本市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加大对绿色企业、绿色项目、绿色技术等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动清洁低碳能源、生态环保等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全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项目库,并开展试点。
第二十三条 市、浦东新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绿色低碳技术的创新开发给予支持。鼓励浦东新区金融机构对绿色低碳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应当为开展绿色项目融资的中小微企业加大担保支持力度,提高绿色融资担保业务比重和担保额度,给予费率优惠。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和绩效考核机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环境权益担保融资、回购、拆借等业务,推动金融机构成为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的直接交易主体。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可以办理有关环境权益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等机构不对担保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十七条 浦东新区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温室气体重点排放、曾发生过环境事故的企业,从浦东新区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获得绿色金融服务的,应当向资金融出方提供相关环境信息。
第二十八条 从浦东新区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获得绿色金融服务的区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资金融出方:
第二十九条 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等标准要求,发布年度环境信息报告。鼓励浦东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开展环境信息临时披露,并增加披露频次和范围。
第三十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绿色金融数据服务专题库,探索金融数据与公共数据的交互融合,与智慧能源双碳云平台、产业绿贷综合性融资服务平台等建立数据对接机制,依法推进信息的归集、整合、查询、共享。
第三十一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绿色金融数据服务专题库,与各类第三方机构开展数字化协作,探索建立企业碳账户和自然人(常住人口)碳账户,将企业碳排放表现信息和个人绿色低碳活动信息等纳入碳账户、形成碳积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金融发展纳入上海金融创新奖评选范围,按照规定评选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吸引绿色金融高层次、紧缺急需和优秀青年人才提供便利支持。对绿色金融创新项目获得上海金融创新奖具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引进落户。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绿色金融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市支持提供绿色认证、环境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数据服务、碳排放核算、环境信息披露报告核查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依法开展专业化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权益,是指政府为解决外部性问题,对行为主体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消耗数量方面设定许可、进行总量控制而产生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