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全面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将上海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突出、创新生态优良的综合性、开放型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科技创新重要策源地、自主创新战略高地和全球创新网络重要枢纽,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以制度创新推进保障科技创新;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需求导向和产业化方向,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坚持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充分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坚持全球视野,以开放引领创新;坚持科技创新服务民生改善,服务超大城市治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和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重大投资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推进建设的战略部署、阶段目标以及具体的工作措施和责任主体。区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开展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的具体目标和要求,并纳入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财政科技投入,重点支持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优化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第九条 本市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情况以及阶段目标实现情况。
第二章 创新主体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积极参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提供研发资助,落实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方式,对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科研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扩大选人用人、编制使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四条 本市支持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创新经费支持和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支持拥有科技创新成果的个人和团队创新创业,推动创新成果转化为产品或者服务。鼓励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为个人和团队提供研发场地、设施以及创业辅导、市场推广等服务。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科技服务机构,通过科技创新券等方式引导科技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强协同创新,在前沿科技、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推动形成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三章 创新能力建设
第十九条 本市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完善科学研究布局,优化科学研究政策导向、发展机制和环境条件,提高科技创新策源能力。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开展重点领域的技术创新规划布局,突出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创新,系统推进本市技术创新工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激励创新的项目管理机制。自由探索类研究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开放竞争方式遴选研究人员和团队;目标导向类研究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担主体;可能产生颠覆性创新成果但意见分歧较大的非共识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向委托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和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实施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基础工程,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推动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取得创新突破。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引进培养、项目资助以及运行机制创新等方面,对国家实验室的培育、建设和运营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地区协同推动研发与转化功能型平台建设,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与转化。
第二十五条 本市通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建设、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建立健全符合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国有技术类无形资产监管机制等方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运用科技创新资源和成果,完善产业布局,促进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本市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技术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通过举办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共建联合实验室和研发基地、建立海外研发中心、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提高科技创新的国际化水平。
第四章 聚焦张江推进承载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进张江科学城建设成为科学特征明显、科技要素集聚、环境人文生态、充满创新活力、宜居宜业的世界一流科学城。
第三十条 本市推进张江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成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基础平台,构建协同创新网络,为科技、产业发展提供源头创新支撑。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进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示范区域。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结合区域定位和优势,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承载区,并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及时调整、扩大重要承载区布局。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政府管理,优化公共服务,推进重要承载区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用地需求,统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利用,适当安排人才公寓等生活配套用地。
第五章 人才环境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为各类科技创新人才提供创新创业的条件和平台,营造近悦远来、人尽其才的发展环境。
第三十五条 本市优化对各类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机制,对创新能力突出、创新成果显著的科技创新人才给予持续稳定支持;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梯度培养机制,建立健全对青年人才普惠性支持措施,加大对青年创新创业人才选拔资助力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强化市场发现、市场认可、市场评价的引才机制,引进各类海内外人才。重点引进科技创新中心紧缺急需的人才,积极引进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技创新团队。
第三十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体现品德、能力、业绩导向的要求,完善人才评价要素和评价标准,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完善收入分配机制,体现创新贡献的价值导向。科研人员的收入应当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
第三十九条 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在科研事业单位与企业间合理流动。科研事业单位的科技创新人才可以通过挂职、短期工作、项目合作等方式到企业任职,企业任职经历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研人员可以到科研事业单位兼职。
第六章 金融环境建设
第四十条 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与国际金融中心联动建设,健全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完善科技金融生态,推进科技金融创新,优化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发挥金融对科技创新的促进作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商业银行建立专门的组织、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等融资业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母基金等专业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
第四十三条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和金融要素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微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提供服务。
第七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八章 社会环境建设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传科技创新先进事迹,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重大决策,应当征求相关创新主体、智库以及科技、产业、金融等相关领域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以及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科技报告等开放共享。
第五十三条 本市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积极发挥科技创新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民生改善中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本市创新科学普及理念和模式,向公众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科研信用信息、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五十六条 本市推动构建科技伦理治理体系,建立伦理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机制。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